青海省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来源: 日期:2012-06-27 11:29:00
青海省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度
为保证统计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明确统计行政执法责任,规范统计执法行为,进一步提高统计执法水平,实现依法治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统计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依法确定执法主体资格,明确执法职责,规范执法活动,监督执法行为,追究违法执法责任等制度的总称。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统计行政执法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提供与使用统计资料的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自觉接受各级人大、党委、政府及社会公众的监督,正确行使《统计法》赋予的行政职权,严格依法行政。
四、统计行政执法应当贯彻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坚持预防、查处和整改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合法、公正、公开、高效地进行。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具体负责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行政执法机构,具有下列统计行政执法工作职责:
(一)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三)依法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四)受理统计违法行为举报;
(五)办理统计行政复议、统计行政听证和本机关的统计行政应诉事项;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
六、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具备执行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依法取得执法资格后,方可从事统计行政执法活动。
七、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八、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应依法高效履行法定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的有关举报、申请和申诉应当受理而不依法受理的;
(二)应当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而未予立案、查处、执行和撤案的;
(三)应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四)瞒案不报、压案不查、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行为的;
(五)不按法定权限、程序和要求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保密规定,泄露举报人或案情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作为而不作为的。
九、对下列统计违法行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进行查处: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
(六)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的内容的;
(七)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八)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
(九)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十)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
(十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十三)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十四)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十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十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十七)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十八)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
(十九)在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活动中拒绝、阻碍统计调查,或者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普查资料的;
(二十)违反《统计法》规定,利用虚假统计资料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利益或者职务晋升的;
(二十一)任何单位违反《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聘请、任用未取得统计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拒不改正的;
(二十二)违反《涉外调查管理办法》的;
(二十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遵守法定程序,不得越权办案,不得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
十一、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泄密。
十二、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处理决定必须依法作出,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不得有失公正。
十三、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不得弄虚作假、徇私枉法。
十四、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行为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应将行政执法的依据、内容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时限要求等告知当事人。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理由,应充分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十五、下列统计违法案件应在立案后十日内报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
(一)统计违法责任人涉及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的;
(二)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行为的统计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使用暴力或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执法检查的;
(四)群众集体署名举报或新闻媒介公开报道,在社会上造成较大影响的;
(五)检查机关认为应当报告的其他案件。
十六、下列案件应当在结案后10日内向上一级统计行政机关备案:
(一)给予科级以上党政领导干部行政处分的;
(二)举行听证的;
(三)经复议变更或撤销具体统计行政行为的;
(四)统计行政诉讼案件;
(五)经新闻媒介曝光的;
(六)罚款数额三万元以上的。
十七、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罚没收入的规定,实现罚缴分离,不得对执法人员规定罚没收入指标,不得将罚没收入与执法部门或人员经济利益挂钩,不得将法定职责以各种形式转让为有偿服务,不得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罚没收入。
十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执法责任制的执行与考核。根据签订统计执法责任书,每年对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情况进行一次全面检查、考评。
十九、本制度由青海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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