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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统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机构:政策法规处发布日期:2024-05-24字号: 打印分享:

索  引 号 :116300000150003531/2025-00186发文字号 :青统字〔2024〕26号

发布机构 :政策法规处公文时效 :

主题分类 :发布日期 :2024-05-24

 

 

省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我省部门统计工作,推动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省统计局制定了《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5月24日

 


青海省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部门统计工作,规范部门统计工作行为,发挥部门统计在了解国情国力、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主要统计工作职责是:

(一)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指导、综合协调本部门及本系统的统计工作,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二)完成国家统计调查、部门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

(三)建立健全并落实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明确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责任主体;

(四)完善统计调查网络,强化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制度完善、方法科学、行为严谨、责任明确、过程可控、信息化程度较高的部门统计工作体系;

(五)依法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资料和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六)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公布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

(七)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予以保密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

(八)对本部门、本系统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纪违法行为,及时移送有关统计违法案件材料;

(九)负责本部门及本系统统计普法工作,组织学习宣传贯彻统计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十)加强对本部门及本系统内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统计职业道德教育。提升部门统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和职业素养,增强依法统计、科学统计的思想自觉和行动自觉。

 

第二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指定统计负责人,并明确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工作职责。

由多个内设机构分别承担统计职能的部门,应当明确一个内设机构负责本部门统计工作集中统一管理。

省级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指定牵头开展统计工作的机构和负责人,并设置首席统计员。首席统计员的调整应及时向省统计局备案。

第五条  强化统计工作保障,统计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确需变动的,应当做好工作交接。

第六条  统计人员应当恪守统计职业道德,做到忠诚统计,乐于奉献,实事求是,不出假数,依法统计,严守秘密,公正透明,服务社会。

第七条  统计人员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统计法规,确保统计工作的合法性。 健全部门统计调查行为准则,明确调查任务布置、数据采集、资料审核处理过程中的行为规范,严格按照调查制度规定的方式方法和业务流程搜集统计资料,确保调查对象填报数据真实准确。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制定与实施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照《青海省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统计调查。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省统计局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和同级统计局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须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九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符合部门管理职能,符合政府综合统计与部门统计的分工原则。在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时,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坚持信息共享,减少重复统计,科学设计制度。对执行国家部委的统计调查项目增减统计指标、调查表、统计分组、调查对象,以及改变调查范围、调查方法和调查频率等,须报省统计局审批。未经批准不得开展统计调查。重要统计调查项目要先行开展试点,成熟后再推广。

第十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规范设置统计指标、统计调查表。

第十一条  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

第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不得开展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对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和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按程序重新申请审批。

经省统计局审批的青海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目录,定期在省统计局官方网站进行公布。

第十三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严格执行统计调查制度,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等,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推广使用信息化、智能化手段采集调查资料,扎实高效推进统计调查任务。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制,制定相应制度、采取相应措施将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纳入依法行政、依法履职责任范围。

在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工作中,部门主要负责人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承担直接领导责任,主管纪检监察工作的领导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  树立统计全过程质量管理的意识,构建覆盖全面、基础扎实、程序规范、责任明确的全流程质量控制体系。建立健全涵盖统计调查各环节、各岗位的质量标准、技术规范和责任追究制度,为不断提升部门统计数据质量提供有力的制度支撑。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追溯和问责机制,实现数据可核查、可追溯、可问责,压实防治统计造假和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审核管理制度,规范数据报送流程,明确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加强数据质量审核评估。

统计人员应当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对统计调查对象提供的统计资料进行审核,发现统计资料不完整或者存在明显错误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予以补充或者改正,确保统计数据真实、准确。

统计人员应当加强统计指标的关联审核,加强研判基础资料的真实性、主要数据的准确性和数据结构的合理性,重点关注指标增速异常、指标间趋势不符等情况,杜绝数据失真失实。

第十七条  加强源头数据质量核查。制定本部门的统计源头数据质量核查办法,加强统计源头数据质量监督管理,根据部门统计调查制度的相关要求和调查对象的特点,针对部门统计源头数据报送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制定有针对性的数据质量管控措施。

 

第五章  统计数据报送与共享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省统计局《青海省部门综合统计报表制度》,按照制度规定向省统计局报送统计数据。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做好高质量发展综合绩效评价等工作所需资料的收集、整理和报送,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进一步明确共享数据内容、类别、范围。对于可以共享的数据必须共享,积极探索部门数据共享的新途径。鼓励部门间通过签订协议的形式共享各类数据。

第二十一条  数据生产和使用部门可以通过双方或多方协议的形式,依法明确信息共享的内容、方式、时限、渠道以及应承担的责任等。需要保密的,数据使用部门应当按照保密规定使用。

第二十二条  发挥大数据和行政记录在拓展数据来源渠道、提升统计调查效能、提高统计数据质量等方面的功能作用,推进大数据统计应用取得新进展新成效。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与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会商,强化沟通联系,研判经济运行走势,服务企业主体,推动国家、青海省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政策措施和工作举措有效落实。 

 

第六章  统计资料管理与发布


第二十四条  加强统计资料管理,建立健全统计台账。充分运用数字化等现代技术手段,提高统计资料台账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十五条  妥善保管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资料。统计调查中取得的统计调查对象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统计人员应遵守国家和地方的统计法规,确保统计工作的合法性。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统计数据进行保密,不得擅自泄露和传播。

第二十七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应当理顺政府统计和部门统计数据发布关系,健全部门数据发布沟通协商机制,规范部门统计数据发布行为,确保政府统计公信力。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与政府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数据有不一致或重复交叉的,应当与政府统计部门协商一致后公布,协商不一致的不得公布,杜绝数出多门。

第二十八条  规范部门统计数据发布和使用管理,对于数据生产部门未对外公开公布的数据,数据使用部门原则上不得对外公开公布,如需公布,应当征得数据生产部门同意。

第二十九条  建立健全数据公布有关规定,落实公布责任人,明确公布计划,并同步公布数据来源、调查机构、调查范围、调查方法、样本量、所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等统计标准,以便社会各界正确理解和使用统计数据。

 

第七章  统计信息化


第三十条  加强信息技术在数据采集、传输、处理、存储等环节的应用,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一条  提高统计工作信息化水平。应当为统计人员提供必要的信息化工作条件,实现统计数据采集、整理、传输、存储、应用、管理的现代化。

第三十二条  充分利用电子化行政记录,推进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充实完善统计基础数据来源,促进统计数据生产方式变革。

第八章  统计工作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加强对统计工作的管理,监督检查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

第三十四条  组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加强统计源头数据质量监督管理,制定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源头数据质量核查工作制度,加大对本部门、本系统统计数据核查力度,确保统计源头数据真实可靠。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工作加强组织协调和业务指导,通过宣传引导、培训指导、检查督导等形式,促进本级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应当全面落实统计工作规范化各项规定,加强对部门内部各职能机构统计工作规范化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省统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统计巡查,发挥统计巡查在推动部门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统计工作决策部署和履行统计职责中的作用。通过对部门开展常态化巡查,促进部门统计工作规范化。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社会团体、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行政管理职能的省管、市管企业和工商领域联合会或者协会等,其依法开展的统计工作,参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管理。

第三十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部门实际,制定本系统统计工作规范化管理具体方案或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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