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各有关部门,各市(州)统计局,局属各单位:
《青海省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经青海省统计局2021年第12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年7月23日
青海省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统计调查项目管理,保证政府统计的科学性和权威性,确保统计数据质量,减轻统计调查对象负担,推进统计信息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统计局关于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统计调查项目,是指本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下简称“制定机关”)通过调查表格、问卷、行政记录、大数据以及其他方式搜集整理统计资料,用于政府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各类统计调查项目。包括普查项目、常规统计调查项目、专项统计调查项目、试点项目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二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制定
第四条 制定机关执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地方党委政府的决定和履行本部门职责,需要开展统计活动的,应当制定相应的统计调查项目,并履行报批手续。
第五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考虑统计调查负担和调查成本,科学确定调查内容、调查范围、调查频率和调查规模,加强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可以通过行政记录加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开展统计调查;可以通过已经批准实施的各类统计调查整理获得统计资料的,不得重复开展统计调查;抽样调查、重点调查可以满足需要的,不得开展全面调查。
第六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具备实施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人员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制定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同时制定该项目的统计调查制度。
第八条 统计调查制度内容包括总说明、报表目录、调查表式、分类目录、指标解释、指标间逻辑关系,采用抽样调查方法的还应当包括抽样方案。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对象、调查范围、调查内容、调查表式、调查频率、调查时间、调查方法、调查组织实施方式、质量控制、报送要求、资料公布、信息共享等作出规定。
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执行国家统计标准、部门统计标准和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分类标准的相关规定。
第十条 新制定统计调查项目或者对现行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较大补充修订的,应当开展统计调查表可行性测试。重要统计调查项目应当进行试点。
第三章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和备案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分为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与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单独制定或者与其他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省级以下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及省级以下有关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二条 省统计局单独制定或者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以及省统计局对国家统计调查项目进行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家统计局审批。
第十三条 市(州)、县(市、区)两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报省统计局审批,其中,县(市、区)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制定的由市(州)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转报省统计局审批。
第十四条 省、市、县三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各部门制定的统计调查项目,其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关)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辖区内统计工作,健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制度,指导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统计调查。
第十六条 统计调查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包括申报、受理、审查、决定等程序。
第十七条 统计调查项目送审或者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审批项目的公文;
(二)统计调查项目申请书;
(三)统计调查制度;
(四)统计调查项目的背景材料、经费保障等,修订的统计调查项目还应当提供修订说明;
(五)征求有关地方、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和专家意见及其采纳情况;
(六)新建或重大修订统计调查项目的可行性测试评估情况;
(七)重大统计调查项目的研究论证或试点情况;
(八)对外公布的统计调查制度主要内容;
(九)委托统计调查项目应提供委托单位出具的委托函,说明委托事项和经费保障等情况;
(十)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责任规定。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批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的要求予以补正。
第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申请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
(一)具有法定依据或者确为公共管理和服务所需;
(二)与现有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主要统计指标无法通过行政记录或者已有统计调查资料加工整理取得;
(四)统计调查制度符合统计法律法规规定,科学、合理、可行;
(五)采用的统计标准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六)制定机关具备项目执行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修改后仍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对申请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作出同意备案的书面决定。
(一)统计调查项目的调查对象属于制定机关管辖系统,或者利用行政记录加工获取统计资料;
(二)与现有统计调查项目的主要内容不重复、不矛盾;
(三)统计调查制度科学、合理、可行,并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审批期限自审批机关受理之日起20日内。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审批期限的理由告知制定机关。
制定机关根据审批机关的要求修改、补充、完善项目材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审批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统计调查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简化审批程序,缩短期限:
(一)发生突发事件,需要迅速实施统计调查;
(二)统计调查内容未做变动,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届满需要延长期限。
第二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实行有效期管理。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有效期不超过3年。有效期以批准文件的规定日期为准。统计调查项目在有效期内需要变更内容的,制定机关应当重新申请审批。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包括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收到批准的书面决定后,在10个工作日内将标注法定标识用于实施的统计调查制度报送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审批机关建立统计调查项目公示制度,按照“谁审批谁公示”原则,及时通过本级政府或者审批机关网站公布批准的统计调查项目名称、制定机关、批准文号、有效期限和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涉及秘密的除外。
第四章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健全统计工作流程规范,完善统计数据质量控制办法,夯实统计基础工作,严格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组织实施统计调查,不得擅自增减调查内容、调整调查范围和变更调查频率等。
第二十八条 制定机关在组织实施统计调查时,应当就统计调查制度的主要内容对组织实施人员进行培训;应当就法定填报义务、主要指标涵义和口径、计算方法、采用的统计标准和其他填报要求,向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制定机关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主要统计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调查方法、计算方法、抽样调查样本量等信息,对统计数据进行解释说明。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一般应当在政府部门间共享。
制定机关应当在项目完成之后及时向审批机关报送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调查结果和相关资料。
第五章 统计调查项目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下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审批机关应当加强统计调查项目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其列入统计督察内容。在实施检查时,有关部门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制定和实施统计调查项目、未执行发布的统计标准、未执行已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等,由相应的统计机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对未经审批的统计调查项目,即时予以废止,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青海省统计局2014年制定的《青海省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青海省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管理》同时废止。